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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兰亭律师经典案例选萃:同案异地不同果 自由险失终又得

  • 上传日期:2010-6-1   阅读次数:24514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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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兰亭律师: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美国国家刑事辩护委员会( NACDL ) 名誉会员
     
     
    同案异地不同果 自由险失终又得(民事卷-民事诉讼)
    ——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案情简介
     
    乔彩霞,女,G省某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系G省G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G省某某县某某镇。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1999年10月8日,LM集团销售公司向Q市某区法院起诉以乔彩霞为法人代表的G省H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购销合同履行中尚欠部分货款不还,要求H公司偿还货款629万元及其利息。同年10月8日,Q市某区法院对H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查封H公司价值近680万元的货物。之后,Q市某区法院因管辖不当将案件移送Q市中级人民法院。H公司为此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Q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开庭审议管辖权问题,但一直没有下文。
    2000年3月2日,乔彩霞代表G省H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县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家电经销部、L市HY电器经销部等原告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Q市LM集团销售公司,要求其返还多付货款、扣率款及返利款。2001年5月29日,L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多付货款、扣率款及返利款1557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G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01 年11月16日作出终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终审判决经L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执行完毕。在民事诉讼败诉后,Q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9日以“有诈骗嫌疑”为由移送给Q市公安局。Q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开始对乔彩霞追究刑事责任。Q市公安局于2002年9月3日拘留乔彩霞,Q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5日对乔彩霞批准逮捕,并于2003年10月16日以诈骗罪对乔彩霞提起公诉。同年11月7日Q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同年11月26 日Q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乔彩霞无期徒刑。乔彩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S省高级人民法院。
    乔彩霞涉嫌诈骗一案,由于Q市中院与L市中院、G省高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乔彩霞从民事判决的胜诉者转眼成了败诉方所在地司法机关的阶下囚,引起了新闻舆论、法律等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下,S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将本案移送T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T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本案审查起诉。T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对本案审查起诉后,认为此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又将此案退回Q市公安局。
    乔彩霞在Q市被监视居住半年后于2006年6月14日被转为取保候审,但乔彩霞仍被关押,Q市警方仍不放人。在多方努力下,2007年6月乔彩霞被解除取保候审,终获自由。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许兰亭律师自侦查环节至二审接受委托,为被告人乔彩霞提供法律咨询和辩护。辩护人在一审中认为,被告人乔彩霞没有伪造、变造证据从而获得法院的胜诉判决,乔彩霞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以诈骗罪判处乔彩霞无期徒刑。二审中辩护人在坚持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又提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判处乔彩霞诈骗罪明显没有事实根据,至少证据不足,应宣告乔彩霞无罪的辩护意见。时至今日,该案虽然在程序和定性上尚无结论,但令辩护人欣慰的是乔彩霞最终获得了自由。
     
    起诉书、判决书节录
     
    检察机关指控:1999年11月至2000年2月间,被告人乔彩霞与周×合谋,采取添加的手段,对签订于1998年1月5日、1999年1月3日、1999年6月2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1997年11月25日、1998年2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进行变造,并伪造了1998年5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1998年12月29日的返利协议书。2000年3月2日,乔彩霞以G省H工贸有限责任公司、HY电器经销部为原告,以上述变造、伪造的合同、协议书为主要证据,向G省L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LM集团销售公司,要求法院判令LM集团销售公司给付原告返利款、扣率款及货款差额共计1500余万元。G省L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合法取得,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彩霞诈骗犯罪的事实。”
     
    控辩交锋
     
    1.乔彩霞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有伪造、变造合同的行为。
    对于起诉书指控及一审判决均认定乔彩霞以变造或伪造的3份购销合同、3份补充协议书、1份返利协议书为主要证据进行诈骗的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对此逐条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辩驳,证明乔彩霞根本没有伪造、变造合同的行为,即诈骗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虽然乔彩霞作过有罪的供述,承认过伪造、变造合同,但乔彩霞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乔彩霞除了在被拘留后的前15天承认过自己有“变造、伪造合同”等内容外,在以后的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判等期间均否认有犯罪事实。至于乔彩霞与周ד合谋”问题,现有证据更没有说清如何“合谋”、为什么“合谋”,周×在法庭上也坚决否认。
    2.对合同纠纷,在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且已执行的情形下,公安、司法机关就同一案件事实对胜诉的民事原告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审判权威。
    辩护人认为,对同一事实和纠纷,在G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且已执行的情形下,Q市公安、司法机关对已经胜诉的民事原告乔彩霞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不正确的。其理由在于: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G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二审生效判决。对此二审生效判决,从判决既判力的角度讲,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从证明的角度来讲,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对此事实当事人不需向法院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也应直接依法认定。通常情况下,应先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而后追究刑事责任。但Q市公安、司法机关却不顾G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根据一些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事实对乔彩霞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的。
    而且,如果某一地方法院置其他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于不顾,在未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撤消原判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径直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甚至在民事败诉的情况下直接对胜诉的民事原告追究刑事责任以挽回民事败诉的结局,那么此风一旦盛行,各地司法机关“各自为政”,统一的国家审判权将大受损害,司法权威将丧失殆尽,法律秩序必将大乱!
     
    经典评论
     
    此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此案凸显了司法实践中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的问题。民事诉讼的败诉一方,借助于自己的财力、势力,可以将弱小的胜诉一方转眼间变为阶下囚。如此以来,强势的一方永远不会败诉,因为民事诉讼败诉还可以用刑事诉讼挽回败局。
    此案引发的问题之多,惊动的机关和人员之多,耗费的时间之久,乔彩霞遭受的磨难之深都是空前的。
    乔彩霞在G省的民事诉讼中获得胜诉,还未来得及品尝胜诉的喜悦,转眼间成为阶下囚,从云端跌落到地狱。为什么反差如此之大,为什么对比如此明显,原因之一就是,与乔彩霞打官司的对象——LM公司是家电业巨头。
    乔彩霞2002年9月被抓,期间经历逮捕、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现在又回到了起点——侦查阶段;从L市到Q市,到J市,又到T市,现在又回到了Q市。此案惊动了G省、S省、T市的司法机关,也惊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介入、关心此案的不仅有双方当事人、司法机关、律师,还有许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全国人大代表等各方人士。
    乔彩霞从一审无期徒刑到现在又回到了侦查阶段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既反映了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的严重弊端,又反映了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的进步!否则乔彩霞今天应是在S省某地的监狱正在服她的漫长的无期徒刑。
    我是参与此案的律师之一,这几年来,为此案我去Q市不下二十次,此外还去J市、T市、L市,辛苦自不待言!
    案已至此,我只能期待此案很快会有一个光明的结局!
    此案还引起我们对“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本案就是一个滥用“先刑后民” 的案例。
    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之所以混乱不堪,标准不一,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程序。刑诉法只是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理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只是通过通知的形式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但没有一部立法对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理原则、程序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先刑后民原则在实践中贯彻不力、混乱不堪的主要原因。
    其次,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先刑后民”的适用和划分标准,也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何时该移送,何时不该移送,是全案移送,还是部分移送等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标准。
    再次,漠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不重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漫长的封建社会传统,使我们的司法人员养成了重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忽视、漠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国家的事再小也是大事,公民与法人的事再大也是小事的不正确观念根深蒂固。
    之所以先刑后民原则能被滥用,作为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保护的工具,说明这个原则还有漏洞,还有不完善之处。那么应该如何完善,使其真正起到促进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的作用呢?笔者建议:
    (1)把“先刑后民”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刑事与民事责任交叉的案件的一个普遍原则,但应允许有例外,至于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有例外,须经有关部门作出明确和具体规定。
    (2)明确先刑后民原则的划分标准。
    这是正确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什么情况下先刑后民,什么情况下刑民并进,笔者认为划分的标准应当是: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否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有影响,换言之,民事案件的处理、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必须等待刑事责任的确定,如必须等待,则只能先刑后民,否则没有必要先刑后民。
    按照这一划分标准,反观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的划分标准就有问题。
    该规定第一条把“法律事实”作为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不同的法律事实”就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把“法律关系”作为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该规定确定的两条划分标准一是同一法律事实,一是同一法律关系,既抽象又含糊,很难界定和把握。同一法律事实可能触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以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作为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标准也不准确。因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刑事案件也未必都要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如伤害案件,实践中也可以在处理刑事责任的同时,要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须先刑后民。此外,虽然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如为骗保而杀害投保人的案件中,杀人骗保是一个法律事实,得到保险金又是一个法律事实,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但却必须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因为只有解决了是否杀人骗保的问题,才能解决该不该支付保险金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但却产生了刑民交织。
    有的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但却是一个案件;而有的案件只有一个法律事实,但却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应摒弃这种划分标准。笔者认为划分标准应是同一个案件是否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确定又必须以刑事责任的确定为前提,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案件才谈得到先刑后民,否则完全可以刑民分理,具体说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按照刑诉法和最高院的解释,原则上附带民诉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但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的情况时,采用先刑后民原则。
    在其他的刑民交叉案件中,要看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会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标准,肯定的,先刑后民,否则刑民并进。
    (3)完善、健全刑民交织案件的长效移送机制。
    无论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存单纠纷案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还是其他各种案件,只要是刑民交织,需要先刑后民的,都必须遵守如下的移送程序: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笔者建议,应将“驳回起诉”改为“裁定中止审理”,这样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待刑事犯罪嫌疑解决后,再决定民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或终止。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此条对法院赋予的审查权力过大,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缺乏任何监督制约机制,对此应改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须移送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对此裁定提出上诉,由上级法院决定是否移送;人民法院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需继续审理的,公安或检察机关有权向该法院及该法院的上级法院要求申诉复议。此外,法院的审查期限也应该明确,避免久审不移,笔者认为以两个月为宜。
    ③案件因涉嫌经济犯罪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后,公安机关应抓紧时间立案侦查,收集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如果在一年时间内,仍无法查获犯罪嫌疑人或无法收集到定罪量刑的足够证据,则应当撤销刑事案件或不起诉或宣告无罪,不应当久拖不决,遥遥无期,以便加快民事流转,避免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④人民法院已经按经济纠纷审结的案件,如果司法机关认为该案属于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民事程序依法撤销已生效民事判决后才能再提起刑事程序,不得以已生效民事判决涉嫌犯罪为由再继续侦查起诉判刑,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
    ⑤公安检察机关已经作为犯罪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法院的民事起诉立案审理。已受理的应裁定中止审理。
    (4)转变观念,澄清认识,既重视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也要重视保护公民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现在人权保护已经明确写入宪法,而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人权保护中最主要的内容,国家强调保护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在这种形势下,我们的司法机关、执法人员要转变观念,澄清认识,平等保护各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这对于解决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至关重要。
    (5)完善立法。
    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理原则,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标准、范围,移送审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恢复审理等机制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各行其是、混乱不堪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