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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蕴章律师经典案例选萃:生死之间的搏弈——马志峰贩卖毒品案办案经过(刑事卷-刑事诉讼)

  • 上传日期:2010-6-1   阅读次数:34129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 十四份有罪证据逐一驳倒,检察院撤回起诉
    ---马志峰贩卖毒品案办案经过
     
    一.案情简介:
    2004年4月13日,我所接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通知,由我所指派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马志峰的辩护人。
    接到通知后,我所组织律师进行了讨论,大家都认为,贩卖海洛因50克即可判处死刑,本案马志峰贩卖海洛因100。9克,已经超过死刑标准一倍多,这方面已经无法辩护。根据同案犯供述,检察院认定马志峰是本案主犯,这一点也无法辩护。马志峰因涉毒犯罪判刑7年,刚刚刑满释放,属于累犯,这一点也无法辩护。马志峰判处死刑几乎没有疑问,就连马志峰的家属都都放弃了对他的辩护信心。
    我所将此案指派给擅长刑事辩护的资深律师张蕴章。张蕴章律师认为,检察院的认定不一定是事实,只要法院还没有作出最后判决,我的当事人只是犯罪嫌疑人,不管是不是收费,律师都要认真履行职责,认真审查控方证据,减轻当事人的嫌疑,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起诉书和判决书节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称:马志峰,捕前系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6年12月被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满释放后,又伙同孙志勇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遂于2003年6月4日13时许,由被告人孙志勇先行前往本市朝阳区南沙滩37号楼附近,接应随后携带毒品海洛因前来此地欲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马志峰,二人均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00。9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4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马志峰,孙志勇的起诉。2004年9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起诉。随即,对二被告予以释放。
     
    二.辩护词:
    2004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张蕴章发表的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法官:
    我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指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本案被告人马志峰进行辩护。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会见了我的当事人,又参加了办案的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马志峰,孙志勇预谋向他人贩卖毒品一节,只有孙志勇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孙志勇在本案中的身份是被告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马志峰,孙志勇预谋贩卖毒品的情节无法认定。
    二,关于马志峰实施贩卖毒品一节,没有直接证据,由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存在着若干漏洞。
    1,本案中的重要物证109克海洛因不是从马志峰的身边或者住所起获的。
    2,109克海洛因的包装和纸袋上没有马志峰的指纹。
    3,没有证据证明马志峰有获得毒品的途径,更没有证据证明这109克海洛因马志峰是从何处得到的。
    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存在的漏洞揭示,本案有可能是马志峰贩卖毒品,同时也可能是其他情况。比如其他犯罪分子为了自己逃脱责任,利用马志峰因涉毒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而往马志锋身上栽赃。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马志峰拒不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公诉机关的间接证据又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本案尚有疑点。贩卖毒品是刑法打击的严重犯罪,其刑罚可能剥夺公民的生命权。人死不能复生。请法院判决时慎重考虑。
     
     
                                  2004426
     
    开庭后,公诉人要求延期审理。2004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开庭。张蕴章发表补充辩护意见。
                             补充辩护意见
    审判长:各位法官:
    一。延期审理后应有新的证人到庭,或者新的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出示。本案继续开庭后,没有新的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本案的关键人物王建民仍然没有到庭。
    王建民在本案中的地位是从第一被告马志峰处低价购买毒品,向第二被告人孙志勇高价贩卖毒品。他又是本案的报案人,北京市公安局仅根据王建民的几句简单陈述立的此案。王建民又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志峰,孙志勇的人。公安机关蹲守,抓捕人犯,起获毒品的时间,地点都是由王建民安排的。王建民的陈述应当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对本案的认定起直接决定性作用。然而两次开庭王建民均未出庭参加法庭调查。出庭参加法庭调查的马志峰,孙志勇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但他们的陈述与王建民报案材料中的陈述内容截然相反。
    据此,不能排除王建民谎报假案的可能。
    二。本案中缺乏客观证据。
    本案盛放毒品的小纸袋不是从马志峰身上或者住所起获的。马志峰不承认见过此纸袋,孙志勇在抓获现场指认的马志峰,孙志勇证明他在抓获现场没有见到马志峰携带此纸袋。公诉方却拿不出毒品包装或者纸袋上留有马志峰指纹或者汗渍的客观证据,也拿不出马志峰接触过该毒品的照片。
    本案的最大的争议是现场抓获人犯和起获毒品的经过。能证明现场情况的有三人。出庭参加法庭调查的马志峰,孙志勇与未出庭的证人田亮。法庭调查中马志峰和孙志勇的陈述完全一致。田亮的证词与马志峰、孙志勇的陈述颇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方又不能出示能证明犯罪经过的现场的勘察笔录,勘察图,照片和录象等客观证据推翻马志峰和孙志勇的陈述。马志峰、孙志勇的陈述应当采信。
    三。控方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能证明本案所涉毒品与被告有关的证人有田亮和王建民二人。田亮和王建民的证言对本案起直接决定的作用。但这两个关键证人始终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也没有与二被告进行过质证。田亮和王建民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身患严重疾病和行动不便的人,不属于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况。公诉人一直没有说出二位关键证人不出庭的原因。补充侦查后田亮的证词与第一次开庭时出示的证词也前后矛盾。因此,天亮和王建民的证词法庭不应当采信。
    四。本案客观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公诉人出示的现场抓获照片证明:马志峰是带着背铐到藏匿毒品现场的,马志峰与毒品没有接触。
    公诉人出示的起获毒品现场照片证明:起获毒品的现场不在马志峰下车后至被抓获地点的路途上,而是在王建民的家门前。
    公诉人出示的盛放毒品的小纸袋证明;该纸袋很小,从蹲守地点不可能看到纸袋上“有白色绿底黄色动物图案”。田亮看到马志峰下车时拿着这个纸袋的证言是虚假的。
    公诉人出示的二被告手机和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二被告在被抓获前通过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毒品有关。通话时间与王建民安排的抓捕时间相吻合,恰能证明二被告是受王建民诬陷的陈述。
    公诉人出示的客观证据证明了马志峰,孙志勇的陈述是真实的,而不能证明王建民,田亮的陈述是真实的。
    公诉人出示的客观证据证明了马志峰,王建民是吸毒人员,孙志勇与马志峰是同乡关系。这一证据证明了孙志勇的陈述:“我是吸毒人员,平时都是从王建民处购买毒品,每克320元,如果马志峰有毒品260元就卖,我就直接从马志峰那买了,为什么还把马志峰介绍给王建民?”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所有客观证据不能证明马志峰,孙志勇与贩卖毒品有关。本案中的主观证据,马志峰,孙志勇的陈述,已经过法庭调查,内容前后一致,且与客观证据相吻合,应予采信。田亮,王建民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且与客观证据不相吻合,不应采信。
    据此,建议法庭,不可草率认定被告人有罪。鉴于被告人羁押已经超期,目前也没有再延期审理的法定理由,建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2004812
     
    四、控辩交锋
    法庭辩论,辩护人无非是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和违反法律程序三个方面进行辩护。本案的特点是律师逐一驳倒控方出示的所有证据。
    2004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9份证明马志峰有罪的“确凿”证据。张蕴章律师逐一提出反驳。
    证据一,同案犯孙志勇在预审中的供述。证明马志峰刑满释放后来京找他,让他帮助推销毒品海洛因,他介绍马志峰到现场与贩毒人员王建民接头,被当场抓获。
    张蕴章律师马上发现疑点,追问:“你和王建民是什么关系?”答:“王是房东,我租他家的房住。我吸毒,一直从王建民处购买毒品。”问:“王建民卖给你海洛因多少钱一克?”答:“320元一克。”“你和马志峰是什么关系?”“同乡,同学。”“你介绍马志峰卖给王建民的海洛因什么价格?”答:“260元一克?”问:“既然马志峰的货有比王建民的货便宜许多,你为什么不直接从马志峰出购买,而介绍给王建民购买呢?”孙志勇当庭翻供,承认自己在预审中的供述是谎言。
    证据二,王建民证言。证明孙志勇向他介绍一个新疆人有毒品海洛因,以每克260元价格出售,他打电话给孙志勇,约好了交货的时间地点,让那个新疆人带100克海洛因过来。一会,孙回电话说:“联系好了。”
    张蕴章律师提出:所谓在进行毒品交易时,二人均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00。9克。抓获的时间,地点,都是王建民安排的,赃物又是在王建民家门前起获的。王建民是本案的关键人物。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他的证言不应采信。
    证据三,马志峰在预审中承认自己贩毒的供述。
    张蕴章律师认为;案卷中没有这份证据,控方证据清单里也没有这份证据。这份证据不应当入卷。这份证据的内容与马志峰其他供述不一致,应当以马志峰的当庭供述为准。法庭接受张蕴章律师意见,没有接受这份证据。
    证据四,缉毒警察田亮的证词。
    证据五,刑警队书写的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证明王建民报案后,刑警队就派人去蹲守,先抓住了孙志勇,后看到马志峰下了出租车,手里拿着一个纸袋,藏于37号楼边院墙根下一面包车前。
    张蕴章律师马上发现疑点。1。蹲首的警察并不认识马志峰,是经孙志勇指认才认识马志峰的,孙志勇先看到马志峰下车的,孙志勇没有看到马志峰下车时手里拿着纸袋,为什么警察能看到马志峰手里拿着纸袋?2。警察认出马志峰为什么不当场抓获,让马志峰向相反方向走出40米,藏好纸袋回来再抓他?3。警察在路边车里蹲守,怎么能看到马志峰去楼群内藏纸袋?4。执行蹲守任务的警察带有照相设备,为什么没有拍摄到马志峰手拿纸袋和藏匿纸袋的照片?并指出,抓获经过是办案关键证据,要求刑总缉毒支队警察田勇峰,田亮出庭接受质洵。
    证据六,孙志勇辨认笔录。证明孙志勇在若干参照照片中辨认出贩毒人员马志峰。
    张蕴章律师认为,马志峰与孙志勇系同乡,同学关系,该辨认笔录没有证据意义。
    证据七,抓获现场拍摄的照片。公诉人认为是现场人赃俱获的证据。
    张蕴章律师指出:照片显示,马志峰戴着背铐,证明他是被强制押到现场的。不能证明马志峰发案时在现场。装毒品的纸袋放在地上,不能证明马志峰接触过这个纸袋。要求公诉人提供马志峰手拿纸袋的照片和纸袋是有马志峰指纹或者汗渍的证据,公诉人无法出示。
    证据八,京公毒检字(2003)2079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是:所送马志峰的白粉状物为海洛因,其含量为39。8%。
    张蕴章律师当即指出,鉴定人的专业是化学检验,所用的鉴定方法是化学分析和GC/FID。这种方法只能确定被检测样品的化学成分和含量,不能得出被检测物品是马志峰的。没有做指纹鉴定和DNA鉴定,就断定毒品是马志峰的,结论不科学。
    证据九,收缴物品清单,包括马志峰,孙志勇当天联络用移动电话,缴获的毒品和的装毒品的纸袋,没有出示原物。
    张蕴章律师指出,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否则视为没有该证据。
    法庭辩论中,张蕴章律师的意见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构成的证据链不完整,不能排除马志峰是受诬陷的可能性,建议法庭慎重处理。
    休庭后,无论审判人员,公诉人,从犯的辩护人及旁听的群众,都表示没有见过法院指定的律师这么认真负责的。
    2004年5月8日,6月4日,第二被告孙志勇的辩护人两次申请延期审理。7月8日公诉人请求延期审理,以补充新的证据。8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批准。2004年8月12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开庭。
    继续开庭过程中,公诉人补充了5份新证据,被张蕴章律师逐一反驳。
    补充证据一,马志峰,孙志勇的手机。
    补充证据二,马志峰,孙志勇的手机通信记录。
    张蕴章律师认为,二人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通话时间和通话费用,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贩毒有关。
    补充证据三,现场搜查到的装毒品的纸袋。
    补充证据四,缉度警察田亮的补充证言。
    补充证据五,缉度警察田勇峰的补充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二位警察重新陈述了抓获经过,并说原来的证词有遗漏,经仔细回忆,田亮发现马志峰时看到马志峰拿的纸袋是白色,绿底,上有黄色小动物图案,与后来后来搜查出的装毒品的纸袋相符,所以断定毒品是马志峰带来的。
    张蕴章律师认为,二位警察这次陈述的内容与原来的陈述有多处不同,当时对抓获经过的陈述比一年多以后的回忆应当更准确,这次的回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作实验,纸袋只有10厘米见方,我与公诉人的距离不过5米远,都无法看清纸袋上的花纹图案,侦查员从几十米外看到马志峰手中纸袋的图案是谎言。
    第二被告孙志勇的辩护人出示了一份现场勘察图,证明从警察蹲守的位置不可能看到毒品藏匿的位置。公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现场勘察权属于公安机关,律师的现场勘察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蕴章律师当即反驳: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不应该由辩护方提出,请公诉人出示现场勘察笔录,公诉人表示:没有。张蕴章律师认为:辩护人有陈述事实的权利。法律对律师陈述事实的方式没有限制。律师陈述事实可以用口头方式,可以用书面方式,也可以用绘图的方式。仲鑫律师绘制的勘察图与公诉人和被告人陈述的地形一致,应当如卷。法庭采纳了此意见。
    法庭辩论阶段,张蕴章律师的意见是:本案所有客观证据不能证明马志峰,孙志勇与贩卖毒品有关。本案的主观证据,马志峰,孙志勇的陈述,已经过法庭调查,内容前后一致,且与客观证据相吻合,应予采信。控方证人王建民,田亮,田勇峰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且与客观证据不相吻合,不应采信。建议法院对马志峰做无罪判决。
     
    五、评论
    两次开庭,公诉方共出示了十四份有罪证据。张蕴章律师将十四份证据逐一驳倒。休庭后,主审法官徐靖表示:这个案子我没有办法判被告有罪!公诉人只好向检察院请示,撤回了对马志峰、孙志勇的起诉。
    本案说明,张蕴章律师对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侦查学,证据学,论辩学有较深的造诣,也说明,张蕴章律师对收费的案子和不收费的案子,一样认真履行律师职责,不放过任何疑点,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